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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取得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而不象一般物权以对物之实际支配、使用、收益为内容,故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的属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决定了担保物须具有流通性、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须具有特定性,也决定了“死押”、“流质”之类约款的无效性。
物的担保的类型
1、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
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指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2、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
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上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物的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质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因此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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